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能否解除?
随着商业秘密在企业中的
重要性日渐凸显
大多数企业通常会选择与
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
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
要求其员工保守公司内部信息
而员工离职后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
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此时
竞业限制协议能否解除?
案件事实
林某于2011年10月25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中级商务代表。
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林某从甲公司离职后两年内,在全国范围内不能到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服务或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公司、机构、组织或个人处任职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劳动或劳务,也不得自营或合作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公司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关系之业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
林某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间内,甲公司将在每月月底之前发给其合同工资(即林某离职前最后一次通过签署薪资确认单而约定的薪资)的15%作为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补偿金;如甲公司未能在约定期内支付上述补偿金,视为甲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期间放弃对林某进行竞业禁止约束的权利,林某不能因此向甲公司追索补偿金。
此外,林某与甲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如林某拒绝提供有效的银行账户或拒绝领取补偿金,视同林某恶意造成条件不成就,甲公司有权主张免责,但不免除在条件成就时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林某未能全面遵守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甲公司退还所有依据本协议领取的补偿金,并向甲公司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
林某于2016年7月19日从甲公司离职。2016年11月1日,林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乙公司于2016年11月为林某补交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会议及展览服务。
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13日向林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备注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林某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甲公司。甲公司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林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备注款项性质为“16年7月-17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7年1月5日,甲公司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某继续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停止从事、经营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任何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乙公司)任职,直至2018年7月19日,并要求林某支付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293号裁决书,裁决林某继续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并裁决林某应向甲公司支付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林某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林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及《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林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各种信息均属于保密范围。该保密范围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可予确认。按照上述约定,应认定林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林某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林某与甲公司约定按照薪资的15%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某以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林某主张劳动合同第十条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林某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竞业限制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按照约定,甲公司应当在林某离职后的每月月底之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甲公司知晓林某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具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理途径,不符合《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林某“拒绝提供有效的银行账户”的情形,甲公司以林某未提供有效账户、拒绝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林某2016年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系于2016年11月补交,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11月之前林某与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客观方面,甲公司未能证明林某离职后即入职从事同类业务的的其他用人单位;主观方面,甲公司未证明其在2016年11月之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系认为林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甲公司系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甲公司超过三个月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违反约定,且影响了林某的基本生存权利,林某基于此主张其无需履行《劳动合同》第十条及《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林某无需履行与被告厦门市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及《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林某无需向被告厦门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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